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訴人白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白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彭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2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白00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白00及吳00則為其之父母,有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可稽。本件判決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上訴人白00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可能有針對上訴人,向數名未成年○○生,發表「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且聽聞者為未成年人,較容易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所述為發表言論,而非陳述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僅為○○學童,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有何可受公評之處,可讓被上訴人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名,集合上訴人之同學,提出「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有所論理,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再者,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保障」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作此抗辯,原判決却援引此部分之法理作認定,顯然已違法;上訴人並無做出什麼可受公評之行為,係被上訴人虛構並發表上訴人未來會亂講話,會表示被上訴人請的飲料會害上訴人發胖、長不高及告被上訴人等,足以讓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及有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所為自有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調查報告中H生之說法,可能是學生自己的講法,非被上訴人當時對該等學生所為陳述內容部分,然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承認有集合學生發表對上訴人之評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相關之學校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當時對所集合學生,所發表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內容,有何具體之出入,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辯詞,却未於審理時公開為之,致上訴人無法當庭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當時集合學生時,針對上訴人部分,究竟對該等集合學生說了什麼話,原判決却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縱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行為」為判決書推論語句,並非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此言論,上訴人引用該語句,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該等之陳述,屬斷章取義、誤解原判決意思。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集合學生並評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表示未對當時集合之學生,提及有關上訴人變胖等言詞,況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述被上訴人係以「假設性口吻」發言,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主觀惡意,且本件相關之刑案,亦經刑事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就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原審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有何可受公評之處,可讓被上訴人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名,集合上訴人之同學,提出「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有所論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揆以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因小額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非合法之上訴。又原審依其取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為縱使被上訴人有對其他學生表示:其怕上訴人會亂講說此等飲料會害上訴人發胖、長不高,有的沒有之類之話語(下稱系爭言詞),其系爭言詞乃係屬意見之表達及評論,非屬事實之陳述,亦未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經核於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且此部分核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及其餘部分之指摘,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決意旨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業已抗辯學校調查報告中所列H生之說法,可能係該學生自己之講法及主觀解讀,非其當時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則上訴人當時在庭,亦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答辯,上訴人陳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辯詞,未於審理時公開為之云云,恐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鄭政宗
法 官王佳惠
法 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