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科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翟科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翟科鈞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前,見 黃靖雯 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停放在該處前之機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黃靖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鎖定犯嫌特徵,而將翟科鈞帶返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帶同翟科鈞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扣得經翟科鈞丟棄於該處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已發還予黃靖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翟科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科鈞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
19、23、25、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