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鼎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鼎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營造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15號被告吳鼎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鼎宇與 王筑華 前為男女朋友,吳鼎宇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門口,因故與王筑華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筑華,致王筑華受有頸部挫傷、左手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筑華報警處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該社區大樓保全人員 周清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王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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