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16時、」應予刪除;第5
行之「竟基於」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第6行之「並以」應更正為「另以」;第7行之「血腫」應更正為「皮下血腫」。
㈡證據名稱增列「證人 陳誠 、 范東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榮祖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婚姻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 曾文明 、 江惠珍 身體,對其等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保溫瓶、釣竿及滅火器,均未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