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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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博泓明知 林宥任 (另由本院審理中)所持之如附表一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下逕稱行動電話)均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宥任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售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嗣因該等行動電話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偽造 朱漢埕 、 徐春暉 之信用卡盜刷所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朱漢埕、聯邦銀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博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80至1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林宥任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復將之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林宥任跟我說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續約取得,或係向朋友購得,當時我沒有要求林宥任提供手機購買來源,他有跟我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可以先試買1支看看,如果通訊行有收,就代表沒有問題,因為通訊行都查得到IP有沒有問題,後來因通訊行都有收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繼續向林宥任購買,然後就這樣賣,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被害人朱漢埕、徐春暉信用卡盜刷所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漢埕、證人即聯邦銀行人員 魏廷盈 、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 李誠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字第5617號卷】第225至226頁、第221至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卷【下稱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281至282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蘋果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信用卡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74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偵字第5617號卷第231至239頁,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377頁、第379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宥任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後,將之售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39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宏家通訊行店員 蔡榮中 、證人即宏電通訊企業社員工 黃彥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291至293頁、第299至30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及宏電通訊企業社交易證明單附卷 可佐 (見偵字第14984號卷㈠第389至392頁,偵字第5671號卷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從而,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偽造被害人朱漢埕、徐春暉之信用卡盜刷所取得,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贓物,且被告分別自林宥任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通訊行出售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贓物云云,然:
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是我在臉書社團向網友購得,網友賣家名字已經不記得了,是二手手機買賣的臉書社團云云(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17頁、第260頁、第312至313頁),嗣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改稱:如果是在林宥任入監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就是向林宥任所購得(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394至395頁),嗣於109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及109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均是向林宥任買的乙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來源說詞前後並不一致。併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是於108年6至8月間,在酒店喝酒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林宥任,但後來他跟我姐姐成為情侶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確實對於陌生網友的姓名、資料,以及與其購買物品的金額或有記憶淡褪之可能,然被告與林宥任關係匪淺,被告究竟有無向林宥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應不至無從確定,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初就行動電話之來源為林宥任乙情有所隱瞞,而意圖避免警方查得其行動電話之來源。
⒉復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問林宥任行動電話來源
,他說來源正常,我就沒有多問,我沒有要求林宥任提供手機購買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然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附表一所示手機都是全新的,盒裝完整,外包裝膠膜都還在乙節(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自林宥任處所收受之行動電話俱屬全新,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短時間內收受上開行動電話6支,則對於林宥任何以取得上開全新且數量多達6支之行動電話,常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對上開行動電話有無合法來源生疑,然被告竟未多加詢問來源,亦未要求林宥任出示購買證明,其所辯已難認合理。又同案被告 鐘文鴻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陳稱:林宥任有告知行動電話來源為不法取得乙情(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494頁,本院卷第43頁),而酌以同案被告鐘文鴻與林宥任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此據同案被告鐘文鴻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林宥任為被告姐姐之男友,亦如前述,被告與林宥任之關係較之同案被告鐘文鴻更為親近,林宥任又豈會不告知被告關於行動電話之來源?再者,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價值不斐,即便是在中古市場上仍有相當的價格,更何況上開行動電話均屬全新,苟若林宥任有穩定且合法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來源,且予以轉售尚屬有利可圖,林宥任大可自行出售,豈有將之轉售被告後再由被告出售,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出售,更令被告坐享轉售利潤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林宥任顯然不欲自己出面出售行動電話,被告見此,對於自林宥任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亦難諉稱全不知情。
⒊另參以案外人 林竺涵 、 何佳樂 與同案被告林宥任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會客時,何佳樂對林宥任提及「就是麥香奶茶的員工啦,然後他說他去就是有有人告訴他,怎麼樣賺錢就是就去盜賣奶茶」、「就去盜賣,然後賣了40幾箱奶茶」、「奶茶是那個喔,奶茶是那個喔」、「…然後現在他把自己的,…,後路都想好了」、「現在就是,…,有兩個人被禁見」、「…律師回來的口供是,ㄟ,有一個跟他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所以他上網去收購手機,然後當天把手機,就是去通訊行,隨便通訊行把它賣掉」;林竺涵亦對林宥任提及:「反正就推得一乾二淨」等節,此有臺北監獄接見會客紀錄暨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林宥任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40幾箱奶茶即是指40幾支手機,且前揭內容中提及「…律師回來的口供是,ㄟ,有一個跟他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所以他上網去收購手機,然後當天把手機,就是去通訊行,隨便通訊行把它賣掉」,是在關心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認上開譯文中所指之奶茶即為行動電話之意,且譯文中所指「…律師回來的口供是,ㄟ,有一個跟他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所以他上網去收購手機,然後當天把手機,就是去通訊行,隨便通訊行把它賣掉」,亦核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辯解內容相符,足徵林竺涵等人於接見林宥任時所談論之內容即指被告本案販賣行動電話乙事,而由上開內容更可凸顯被告就其向林宥任所收受行動電話均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甚明。
⒋再者,被告就向林宥任購入手機的數量為何乙節,先於本
院訊問時稱:我總共至少跟林宥任買過40支手機,有的是iPhone手機,有的是中古的,有的是全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詰之證人林宥任證稱:
我曾賣給劉博泓3支iPhone手機,時間是108年的下半年,1支全新、2支二手的,其中1支是iPhone7手機,但我沒有賣40幾支手機給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臺北監獄接見會客紀錄錄音譯文,並質之證人林宥任「何佳樂說賣了40幾箱奶茶,40幾箱奶茶是不是指40幾支手機」,證人林宥任則答稱:應該是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於聽聞林宥任上開證述後,亦隨即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關於109年4月7日法官詢問我和林宥任買過幾支手機乙事,我可能聽成「總共買幾支手機」了,我才會說我總共買40幾支手機,其實我跟林宥任只買個位數的手機,筆錄沒有記錯,應該是我聽錯問題回答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來源前後不一乙情,前亦敘及,顯見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因事證逐一浮現於前,而逐步翻異其詞,其辯詞亦配合證人說詞而改變,並試圖掩飾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事實。 益徵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售手機與各通訊行時所
填載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及宏電通訊企業社交易證明單(見偵字第5671號卷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雖被告於上開文件內所填具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與其個人年籍資料相符,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惟其上所填具之聯絡人電話,並非被告本人所持用之門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以:我於販賣手機時因為當時所持電話號碼非我的名字,因此我沒有留我自己的電話號碼,我都隨便寫。我有問店員沒有固定電話號碼要怎麼辦,店員就說因為我有留下身分證資料及我所開的汽車美容店的地址、名片,所以店家說電話號碼不用留正確沒有關係云云(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396至397頁,本院卷第32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平時用以講電話或連繫客人使用等情(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確有慣常使用之手機,被告卻於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及及宏電通訊企業社交易證明單上偽填連絡電話,顯見被告亦有填載錯誤的資訊以增添查緝困難程度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稽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均屬
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證人林宥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賣給劉博泓3支iPhone手機,時間是108年的下半年,1支全新、2支二手的,其中1支是iPhone7手機,但我沒有賣40幾支手機給他,我哪來40支手機賣他。我確定我有賣劉博泓1支iPhone7,其他的忘記了。我之所以賣手機給劉博泓,是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學修手機,而且我平常也會在臉書社團收購手機回來修後轉賣。劉博泓向我買手機的目的,依他所述,是要自己用,或者是幫朋友問等節(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79頁),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然林宥任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事涉林宥任本身是否涉及刑事贓物相關刑責,要難期林宥任為真實之陳述,因此林宥任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低,難以逕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鍾文鴻 、林宥任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惟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鍾文鴻全然不知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來源為何,此據同案被告鍾文鴻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617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鐘文鴻本身依林宥任指示售與通訊行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鐘文鴻、林宥任所涉贓物犯行,均另由本院審理中),經核對鐘文鴻將行動電話鐘文鴻售與通訊行之日期,可認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均無涉,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冒刷明細、蘋果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消費者舊機回收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第23頁、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鍾文鴻就被告所為本案贓物犯行有何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或分受利益等情事,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難認鐘文鴻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宥任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然卷內除可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向林宥任所取得外,並無證據可認林宥任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被告後,仍對該行動電話具有支配管領力,尚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之正確時間,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別自同案被告林宥任處收受行動電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收受贓物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並加以轉賣,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設汽車容美容店、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林宥任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6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收受時間收受地點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售物品1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家通訊行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2支2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至翌(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3時42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宏電通訊行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2支3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至翌(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之某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4時22分許,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2支附表二:
編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盜刷物品1朱漢埕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8年10月20日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信義A13店157,36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5支2徐春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08年11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316,32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PROMAX256G)共5支;蘋果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8副附表三:
編號對應部分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劉博泓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3劉博泓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