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7號
原告 劉哲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衡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衡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紅樹林捷運站)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合法送達車主。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而車主衡泰公司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市民服務大平台為違規移轉駕駛之申請,惟就舉發機關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故該部分不得歸責,而就所舉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嗣於112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3月1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我行駛直行道路,對方突然切出來,違規停車不打方向燈,我按喇叭他不理,硬要切出來,我快撞到他,他又回按喇叭,當下理智線斷了,臨停慢車道下車找他理論,並非無故將車輛停在車道上,是否要等直接撞上他的車,發生車禍時,才要按喇叭跟對方提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CT0000000.mov」),檢舉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本暫停於路側,爾後自路側向左駛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原告當時亦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5:56:11至15:56:22,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於行駛途中突暫停車輛,並下車往檢舉人車輛處走去,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將近14秒鐘,而自上揭影像中以觀,當時前方道路車少且通行順暢,亦未見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又系爭路段為同向兩車道之配置,車道寬幅非屬寬敞,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該址之行為,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通行該處時需向右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前行,堪認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T0000000號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因檢舉人車輛先有違規停車並強行切入車道之行為,不理會原告喇叭警示,當下理智線斷了,並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裁罰處分,檢視上述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駕車自路側進入系爭路段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似確未與當時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因而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並引起不滿,然就此原告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予以制裁,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車輛之行為反而造成自身及其他行經車輛交通往來上之危險,故縱檢舉人確有違規行為在前先,仍不易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處分之作成應予以維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
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
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
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
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
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
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採證影像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0000-00-0015:55:56」。該處為紅樹林捷運站前方道路,為雙向車道,於時間15:55:56可見檢舉人車輛停放於紅樹林捷運站前方路旁(即外側車道旁),前方停放有營業小客車,內側車道則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時間15:56:04檢舉人車輛向左側緩慢駛出,且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於時間15:56:10,可聽見車外有喇叭聲示警,系爭車輛隨即將車頭向右駛回外側車道,並可聽見原告抱怨稱「啥小」。嗣於時間15:56:11,可見外側車道有一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駛出。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對系爭車輛按喇叭之聲音。嗣於時間15:56:13至15:56:15,可見系爭車輛煞車並停放於前方行駛之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後方,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後,亦停止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且仍對系爭車輛長鳴喇叭。於時間15:56:18可見原告自停放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座開門而出,並走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之後,於時間15:56:23可見檢舉人對原告稱「你有什麼問題?」,原告則對檢舉人稱:「你沒看車…」,兩人疑似互罵數句。於時間15:56:27原告則走回系爭車輛內,檢舉人則喊「你不要走,你不要走,你不要走」。於時間15:56:33原告將系爭車輛往前開走,且上開時間內系爭車輛暫停之路口號誌均顯示為綠燈。於時間15:56:36畫面結果。前開畫面連續一貫,週邊景物、光線亦協調一致。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駕駛系爭車輛原本暫停於路側,之後自路側向左駛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原告當時亦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而當時因檢舉人車輛未注意及自後駛至之系爭車輛,經原告按喇叭提醒後並駛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亦隨之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至原告心生不滿而停在前方仍處於綠燈之路口,且下車和後方之檢舉人理論,
至原告走回系爭車輛將車開走之時,系爭車輛暫停內側車道長達18秒之時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應,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兩造車輛均未發生碰撞事件,而原告僅因先對檢舉人為鳴按喇叭提醒,而檢舉人不滿而回按喇囚,原告將車輛停發內側道路上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下車與後方之檢舉人理論。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縱檢舉人當時之情形係先違規停放路旁,且自違規停放之路側切出時可能造成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危險,原告亦應提出相對應之檢舉,而不可任憑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致造成其他用路車輛之危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