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告蔡世明
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世明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崔華平 、 鐘淳薰 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參(偵查卷第14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原因,尤其事故地點在車輛均速相對較高之高速公路,仍不知謹慎行車,益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崔華平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崔華平、鐘淳薰達成和解,另斟酌崔華平、鐘淳薰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斟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崔華平2人之損害迄未獲得填補,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