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佩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佩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董佩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俊昇 於指訴內容相符」,補充為「訊據被告董佩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調)解之達成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董佩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佩璋(涉嫌妨害自由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李俊昇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公然以「幹你老師」及「幹你老師機掰」等語辱罵李俊昇,足以貶損李俊昇之名譽。

二、案經李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董佩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昇於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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