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訴人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康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 邢書楷
莊英 和 李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莊英和 、李振中分別受雇擔任上訴人之工程師、專案經理,二者間存有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邢書楷擔任上訴人開發部協理,自民國103年11月起調派大陸杭州工作,請假、出勤、出差、福利事項均受規範,並受監督及考核,按月領取薪資,在人格、經濟、組織上有從屬性,況上訴人107年2月9日寄交邢書楷之存證信函亦認為其等間係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為委任契約,尚無可採。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無正當理由長達數月遲發薪資,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不能認為默示同意上訴人遲發工資。上訴人遲發薪資,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及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