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高恒順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11月25日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屬同一人即高銘樹,惟伊與債務人均已承認法定代理人歷次交易行為,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貨款人民幣9,806,920元,司法事務官以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為由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自明。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行為難謂有效。

四、查聲明異議人主張雙方歷次交易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承認,提出聲明書2紙在卷,其上僅有聲明異議人與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章,同為高銘樹,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為持股公司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工司之法人代表高銘樹外,尚有董事 高資明高若涵 、監察人 顧娜娜 等人,聲明異議人則是持股狀況不明,聲明異議人與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論交易或同意行為均是高銘樹,顯已違反雙方代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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