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涵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家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林炳憲 通訊址臺中港○○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涵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涵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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