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五號、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8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494案覆議意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8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並站立在車輛後方,適有 陳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許,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車輛而倒臥快車道。旋有林○宸(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倒臥在快車道之陳世賢。陳世賢於112年2月15日21時42分許,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112年2月15日22時18分許,因車禍而胸腹部車輛輾壓創傷、頭頸部多處外傷致多器官損傷、骨折、出血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賢之母乙○○、陳世賢之胞弟戊○○、陳世賢之胞妹己○○、陳世賢之女丁○○、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並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且站立在車輛後方之事實⒉被害人陳世賢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停放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之車輛,而倒臥快車道,同案少年林○宸旋撞擊倒臥在快車道之被害人之事實2證人即在場人 林昇羲 、同案少年林○宸、林○宸車上乘客 洪嘉謙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並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且站立在車輛後方之事實⒉被害人陳世賢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停放在案發地點慢車道之車輛,而倒臥快車道,同案少年林○宸旋撞擊倒臥在快車道之被害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照片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32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8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494案覆議意見書⒈被告、同案少年林○宸及被害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53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不當占用機慢車道停車,且站立在機慢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致衍生第二階段事故,與同案少年林○宸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4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004156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2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052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910號函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4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12年2月15日21時42分許,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112年2月15日22時18分許,因車禍而胸腹部車輛輾壓創傷、頭頸部多處外傷致多器官損傷、骨折、出血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