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方玉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更正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林旻君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過失傷害、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旻君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連續壁工程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旻君以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尚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方玉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宗翰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楊東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人並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曾柏豪 、林旻君、 陳玟璇 、楊東霖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3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人並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對方剛開始不是這樣講,後來伊被監控4、5天,監控結束後伊有去臺北市東門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問及「『蔡宗翰跟我說如果到時候出事』,是什麼意思?」時,自承「應該是帳戶被拿去做洗錢使用的意思。」,又自承「...警察有開三聯單給我,我是報遺失。」、「因為我已經拿人家錢,人家又幫我處理債務。我被監控結束後,我先打電話給銀行,說我的帳戶遺失,要暫停使用。」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柏豪(未提告訴)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2年1月9日10時23分許②112年1月9日10時24分許③112年1月9日10時26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2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6522號)2林旻君(未提告訴)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月9日10時31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6522號)3陳玟璇(未提告訴)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②112年1月9日11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6522號)4楊東霖(提出告訴)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2年1月9日12時37分許②112年1月9日12時3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