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恩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洪家恩雖於偵訊後階段稱坦承犯行,然其前辯稱:前兩次伊忘記去,第三次伊去現場沒有看到人,打電話給醫院也都在忙線中,伊有跟觀護人反應此事,觀護人表示會幫伊跟檢察官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第一次通知及第二次通知因為忘記而未到,顯見被告根本不重視該輔導教育課程,另被告稱第三次有到,然現場沒有人,亦有打電話給醫院然都在忙線中,伊有跟觀護人反應此事云云,然查,被告若要請假應係向主管之桃園市政府為之,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向觀護人為之,又桃園市政府所設機關內並未有觀護人之職位,被告竟辯其向觀護人反應云云,顯無足採。再不論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社家字第1070090266號裁處書或107年4月24日府衛心字第1070094896號函,其上不但載有桃園榮民醫院報到地點之電話,亦載有主管之衛生局吳老師電話,被告辯稱打電話給醫院然都在忙線中云云,復未據其舉證,其所言無可採信。末以,被告若確有遵時至桃園榮民醫院指定地點報到,該地點竟於上午8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空無一人,亦顯然與常識相違。⑵審酌被告前犯姦淫幼女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緩刑宣告遭撤銷,經入監服刑,於
108年2月1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依法本有接受防治治療之義務,竟對此義務之履行通知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婦幼安全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