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武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武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武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武郎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4日,而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間至│105年11月6日│││106年3月20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7年度撤緩偵字││查││735號│第1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8年度桃簡字第││實││4517號│12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8年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496號(│執字第5228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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