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康洺(原名黃子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康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7月23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士林地檢107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64號│字第8474號│字第22447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95號│1658號│1406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28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95號│1658號│1406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15日│108年3月14日│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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