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惠政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喝酒,伊覺得儀器可能有問題云云,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ACS、型號為SAF'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規格為紅外線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7年1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
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該次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34
2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案號:342,日期:2018/11/24」(見偵卷第11頁)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11月24日,被告係第342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8年1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其實際測得之數據,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碰撞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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