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共犯 林善惠 亦無固有管轄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善惠、 唐鳴宏 共犯著作權法等案件,而林善惠、唐鳴宏已另案經檢察官向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同)起訴,現繫屬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就共犯之上訴人自有牽連管轄權,第一審疏未查明,遽以對上訴人無固有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非適法,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