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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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6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3630-EJ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口,欲由東往南,左轉進入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讓直行車輛先行,適乙○騎駛BFH-697號機車,沿源遠路,自對向即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甲○○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乙○機車左側車身,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尺骨環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