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駱明秀
准予公被告乙○○○
准予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元,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遺缺由李正義接任,並提出原告銀行總行95年2月15日(95)人一字第01604號函為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敏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已於94年9月1日死亡,且該敏升公司董事只有一人,經原告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駱明秀為敏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且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即期外匯匯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385,092元(裁判費384,592元、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