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丙○○
己○○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時,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查被告丁○○為重度智能不足,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法理解本件訴訟意義,完全不能陳述(參見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丁○○並無訴訟能力。原告請求選任被告丁○○之大哥即被告丙○○為其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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