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0日上午8、9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前,徒手毀壞該住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並自該毀壞之窗戶逾越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飾1批、存摺3、4本、保養品
1組、耳溫槍1支等物得手。嗣因甲○○經鄰居電話通知後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屋內採集可疑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乙○○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影本5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0003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