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陸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龍華科技大學」旁某大廈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5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2980公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棕褐色細結晶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毛重1.2980公克,淨重0.8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678公克)、棕褐色細結晶1包(毛重0.28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餘重0.0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棕褐色細結晶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