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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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如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8、3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 張永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 楊憲忠 (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㈡),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㈠、依楊憲忠販毒案件判決,可知楊憲忠是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15公克僅得款1萬5,000元。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楊憲忠是以2萬5,000元向張永福購買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此一來,楊憲忠顯然是賠本販毒,無利可圖,故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
㈡、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8、17、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張永福有將毒品寄到統一超商給楊憲忠。
㈢、張永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譯文中對伊提到「那個楊憲忠,硬的拿一個給他」等語,依毒品交易實務,「一個」是指1公克或1兩的意思。因張永福有贈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所以譯文中所謂「一個」,自係指1公克。所以,伊確實有依張永福指示,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憲忠,僅此而已。故楊憲忠於警詢指稱伊在玉里慈濟醫院前與他交易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開譯文內容矛盾。
㈣、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17所示譯文,足見楊憲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曾向張永福購買2次海洛因,但楊憲忠卻予隱瞞。
㈤、綜上新、舊證據之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爰請求聲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進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並為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永福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1次(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㈡),已敘明係依憑共同被告張永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供述、證人楊憲忠於警詢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證人楊憲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為袒護聲請人而翻異前詞,故其於警詢所述具特別可信而較可採之證據取捨,已詳加論述,依卷證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楊憲忠刑案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楊憲忠販賣毒品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6頁),楊憲忠固有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楊憲忠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張永福」等情(本院卷第128、133頁)。惟楊憲忠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27日至106年4月24日,距本案張永福與聲請人共同販毒予楊憲忠之時間106年1月19日,已有相當間隔,毒品來源同一性已非無疑,故楊憲忠販毒案件刑事判決與本案之關聯性實屬薄弱。況且,販毒之刑罰甚重,為高風險之非法交易,需伴隨高額獲利方有吸引為之挺而走險之誘因。販毒者為求利益最大化,購入毒品後,混充外觀類似、不易查覺之不明物,增加重量,實屬常見,乃屬周知。從而,楊憲忠販毒案件刑事判決,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然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按判決書不過是基於該當訴訟程序已調查證據所作出的意見,證據關係如果不同的話,即有可能認定相異犯罪事實及加工者,所以,要透過判決書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其證明力是有限界的。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以下稱第4款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可見,援依本條款聲請再審,須原確定判決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第4款裁判,並於判決理由中以證據資格使用第4款裁判,且第4款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查: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被告楊憲忠案判決書(以下稱系爭206號判決)僅不過是基於該當訴訟程序已調查證據所作出的意見。2.原確定判決也沒有援用206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以證據資格加以使用,且該則判決也沒有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3.可見,系爭206號判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射程效力所及,是有疑義的,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其餘再審意旨,所憑證據皆為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既經法院調查、提示並為辯論,據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已為審酌,顯不具嶄新性要件。況且,從再審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聲請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供稱因張永福致贈「半兩」(約18.75公克),故伊拿1公克給楊憲忠等語,非但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否認交付毒品之辯解大相逕庭,且從聲請人上開供述,可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及聲請人實力支配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逾15公克,具交付能力,更加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證據為本案再審聲請,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聲請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無非係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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