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侵占罪,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之情形,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件:受刑人吳欣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罪侵占罪侵占罪侵占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5日112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4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9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2日113年3月7日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113年度沙簡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113年4月9日113年9月3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0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0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8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71號前經定應執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