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由告訴人 蔡佑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湯國賓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