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蘇永銘 被告(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於訴狀中載明被告之機關名稱、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且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機關,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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