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彰泰 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聲請人魏彰泰及共同正犯 劉厚漢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證人 莊雲森李冠廷盧煜賓陳鶴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簽辦單、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評選服務廠商評分表、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簽核單暨標案合作備忘錄、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開標紀錄、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函檢附開工報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檢附驗收紀錄、共同正犯劉厚漢與莊雲森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正犯劉厚漢與光寶公司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被告劉厚漢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莊雲森通訊監察譯文、莊雲森與盧課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頭鎮工字第17053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決標公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工程結算書、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函、路燈保護開關汰換案簽辦單檢附單價分析表、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關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計算表、材料進場查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219號、第1220號、聲監字第139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頭鎮工
字第1120001514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計罰逾期違約金案,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參照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之工程契約約款,可知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係認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而非認定聲請人所填載之開工報告書日期(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不實開工日期。又前開函文既以「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為由科處違約金,意指聲請人提交開工報告書之日期倘晚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可依約開罰,但聲請人並未更改開工報告書之提送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是不論開工日期填載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或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頭城鎮公所均可依契約科處違約金,可見聲請人縱更改開工日期,均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故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且原判決漏未審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之工程契約約款,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
①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共同正
犯劉厚漢明知於頭城鎮公所招標開關案前,聲請人因未準確估算更換數量,早已於一百零○年○月間施工更換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超過20%,亦明知聲請人於開關案得標後為求趕工,未依規定先向頭城鎮公所報開工即施工更換,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始發函頭城鎮公所報請開工審查,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則載明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收受該函文後,為符合契約規定,與聲請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共同正犯劉厚漢通知聲請人另行製作開工報告書,將開工日期記載為不實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交給共同正犯劉厚漢,共同正犯劉厚漢則在該函文上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等文字,再於不詳時間,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上揭文書而行使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所提出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則係依據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佐以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之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核計違約金,要非推翻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甚明。換言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僅係針對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就「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之行為,依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之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違約金一千一百七十元,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共同正犯劉厚漢通知聲請人將開工報告書中之開工日期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更改為不實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由共同正犯劉厚漢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及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顯足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計算之正確性而損害於頭城鎮公所,當屬明甚,是聲請人所提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尚難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應認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②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
決後,檢察官與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原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故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之工程契約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皆屬未合,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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