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見 莊惠雯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103號之36住處大門未緊閉或上鎖,竟徒步自大門侵入該住所,並至該處庭院竊取莊惠雯所有、停放在庭院內之腳踏車1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莊惠雯之住所外觀係以圍牆四面環繞建物、其內有庭院,其所有之腳踏車即停放在前庭院內,且被告係自未關閉之大門以步行方式侵入該處,並至該處庭院內竊取被害人停放之腳踏車1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於被告所涉罪名容有誤會,然與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復已函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進行防禦、辯護,並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吳鴻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36前,竊取莊惠雯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案經莊惠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鴻琦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惠雯及證人 賴怡姿 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