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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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瑜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客廳。經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將112年9月27日羅鎮工字第112001767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後,張芷瑜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將112年11月18日羅鎮工字第112001967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制止增建,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張芷瑜仍不從而復工增建該客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張芷瑜自收受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制止其擅自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112年12月11日至宜蘭縣○○鎮○○街000號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張芷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瑜未經領得建造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擅自增建客廳。經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於112年9月27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張芷瑜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於112年11月18日,制止增建,張芷瑜仍不從而復工增建該客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技工 莊志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