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見警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二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7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係於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果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係三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生交通危害甚大,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1頁反面之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戴國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7月2日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中西區成功路及臨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戴國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上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戴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