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淵於民國102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行為時間長達3個多月,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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