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52號
原 告 徐子鈞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 徐天貴 於民國(下同)88
年7月16日死亡,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自86年2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徐天貴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徐天貴之
長女)、訴外人 徐語彤 (00年00月00日生,徐天貴之次女)均
為徐天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就讀高雄正修技術學院
及高雄應用大學,均無經濟能力,而訴外人 徐源福 (00年00
月00日生,徐天貴之長男)及 徐靜茹 (00年0月0日生,徐天貴
之三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知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無法知悉徐天貴是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
,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9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
亦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徐天貴於88年7月16日死亡,
其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自86年2月18日起因未依約清償
,積欠本金95,88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業經被告
於86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87年度執字第5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87年3月20日核發87年度執
字第5954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92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被繼
承人徐天貴於8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徐黃素
珠、徐子鈞(長女)、徐語彤(次女)、徐靜茹(三女)及徐
源福(長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
經成年且就讀高雄正修技術學院,已有行為能力而非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就系爭被繼承人
徐天貴積欠之借款,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在案,已詳見前述,查無證據證
明原告其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且系爭債務僅
有本金95,88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既為繼承
人之一,本院99年8月26日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79278號
執行命令僅係就原告在第三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在95,884元
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按月扣薪三分之一,並
未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