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73號
原   告 亮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熾亮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游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7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6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合作金庫│98年10月31日│RY0000000│184,625元│98年11月2日│
││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
├──┼────┼───────┼─────┼──────┼───────┤
│2│同上│98年10月31日│AZ0000000│185,167元│98年11月2日│
├──┼────┼───────┼─────┼──────┼───────┤
│3│同上│98年10月31日│RY0000000│78,225元│98年11月2日│
├──┼────┼───────┼─────┼──────┼───────┤
│4│同上│98年11月30日│RY0000000│184,625元│98年11月30日│
├──┼────┼───────┼─────┼──────┼───────┤
│5│同上│98年11月30日│RY0000000│78,225元│98年11月30日│
├──┼────┼───────┼─────┼──────┼───────┤
│6│同上│99年1月31日│RY0000000│528,675元│99年2月1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合計13,27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