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雄
葉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政雄於民國100年11月
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向往福龍路方向行駛,被告葉婉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葉婉琦 ,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交叉路口時,被告曾政雄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葉婉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葉婉琳受有薦部挫傷、告訴人葉婉琦受有兩膝挫傷、被告曾政雄左耳耳鳴、右小腿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曾政雄、葉婉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政雄、葉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政雄、葉婉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政雄、葉婉琳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就告訴對方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曾政雄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葉婉琳之告訴,告訴人葉婉琳、葉婉琦於102年5月2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曾政雄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告訴人曾政雄、葉婉琳、葉婉琦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