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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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土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運動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將第7行至第8行「 陳耀云 住處」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黑色運動鞋,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運動鞋1雙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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