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自述因欲搭載友人缺少安全帽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6號被告楊坤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對面,徒手竊取 李惠敏 吊掛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自白犯行。
(二)被害人李惠敏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行。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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