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兆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兆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桃園市○○區○○路000巷弄00號1樓至2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至2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電梯出入口被監視器監看,心生不悅,即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過往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噴漆1罐,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被告夏兆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兆祥與 徐茂基 為鄰居,夏兆祥前因故與徐茂基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弄00號1樓至2樓之樓梯間,持噴漆罐噴向徐茂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茂基。
二、案經徐茂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兆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鏡頭照片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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