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世維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駕車行經三重西路與三重二路口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5至8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秀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直接騎過該路口。林世維見陳秀美機車駛入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輛遂撞擊陳秀美之機車,陳秀美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醫急救,仍因休克不治死亡。林世維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主動 陳明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美之子 施良生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良生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看到對方騎過來,當時我撞到以後緊急煞車,肇事前之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左右(見106相1878卷第5頁),當時時速約70多公里左右,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我完全沒有看到她(見106相1878卷第53頁正反面),我當時時速7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而案發當時之行車速率限制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記載(見106相1878卷第13頁)可明,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在瀝青乾燥3年以上路面,煞車距離32公尺之時速為75公里,煞車距離36公尺之時速為80公里,被告肇事後所遺留現場之煞車痕跡長達34.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106相1878卷第11頁)可明,足見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已達75公里至80公里之間,已逾越當時行車速率限制40公里甚多,足見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5至80公里之速度直行,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陳秀美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害人陳秀美之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有上開過失,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果非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6相1878卷第85至86頁)可參,亦同認本院前開見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本案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主動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除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外,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均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其違規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形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父親待扶養,未婚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施良生、 施孟汝 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情,此有調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可參,被告並業已履行調解款項70萬元完畢,有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明,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施良生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