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法扶律師)
參與人 林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下午7時許至106年1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之間某時,駕駛林懷志所有之無車牌、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1輛(已扣案,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拍賣變換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之「鍊子猴(台語)」(即類似於手搖吊車之物)1具(未扣案,價值為2000元),竊取在國有林班地內、仍由東勢林管處管領中而屬貴重木之紅檜1支(材積0.3484立方公尺,山價25萬761元),並以前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1輛搬運離去。嗣其於106年1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紅檜1支,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50公尺處,遇警攔查而棄車逃逸,乃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1輛(已拍賣變價為5000元)及前開紅檜1支(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領回)扣案,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子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 李建勛 、林懷志、 張豈菘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證人李建勛、林懷志、張豈菘於警詢所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又爭執卷附東勢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10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惟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相關內容,業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東勢林管處而製作該森林被害告訴書之承辦人 陳忠偉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內容證述所知之經過情形,且就本案被告所竊紅檜1支為貴重木及如何計算其材積、山價等情詳為說明證述而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既經證人即製作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而由本院直接予以調查確認,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伊有 於106年1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參與人林懷志所有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載運紅檜1支,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50公尺處,遇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林班地內竊取前開紅檜1支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為警攔查前,進入俗稱「中途島」之林班地內打獵,但並未在前開林班地內竊取上開紅檜,該紅檜1支係被告於為警攔查前不久,在為警攔查地點附近之梅象橋河床撿到,並將該紅檜搬運上車欲將之作為茶盤使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前開被告撿拾紅檜之河床並非東勢林管處管領之林班地;又被告撿拾上開貴重木紅檜之行為固屬不法,然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於原審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不可謂不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顯非不可憫恕,請依法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0、12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甚且詳為供承伊係使用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鍊子猴(台語)」1具竊取本案之貴重木紅檜1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鍊子猴(台語)」1具之價值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本院依被告上開供述,認應有利於被告而認定為2000元)。雖被告上訴本院後空言翻異前詞而改稱伊係在為警攔查地點附近河床撿拾到上開紅檜1支云云,且警方攔查被告之地點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50公尺,非屬林班地,此據證人張豈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曾於105年11月26至30日、同年12月14至18日共計2次執行清查任務而深入梅象橋大安溪上游河床各約16及10公里處,沿線均未發現本案之被害木,且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1日期間大安溪上游未有足夠之降雨使溪水暴漲可造成漂流木漂出國有林班地外等情,已據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又被告所駕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為警攔查地點及其附近,每日均有轄區員警固定排班巡邏,本案被害木之體積非小,倘如被告所辯,當無可能不被發現等情,亦據證人陳忠偉、張豈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伊係在為警攔查地點附近河床撿拾前開紅檜1支云云,顯無可能,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復於本院改為辯稱伊係在為警攔查地點附近之非國有林班地河床撿拾上開紅檜1支云云,並無可信。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雖為前開辯解,然同時仍供承:伊於為警攔查前,確有進入其所稱在查獲地點附近之「中途島」之林班地內(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前開「中途島」確位處國有林班地內,且距離被告駕車為警攔查處所僅不到1公里之距離,至於最近於被告為警攔查處所之林班地,則僅約數百公尺而已等情,亦據證人陳忠偉、張豈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雖被告辯稱伊進入「中途島」之林班地內是要打獵云云,然被告於經本院質疑何以未經警方在扣案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內尋獲打獵所用之獵槍時,被告對此於本院辯稱:伊係將獵槍放置在「中途島」之打獵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惟前開「中途島」旁邊為大崩壁,並無何可以遮風避雨以休息或置放物品之處,業據證人張豈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證人即另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38、7317、7583、12698、12699、1342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1頁〉)被訴於105年12月13日與被告等人一同前至「中途島」竊取林木之李建勛,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中途島」平常並無可以擋風、擋雨的地方,其等去打獵時,會把打獵用的獵槍等物帶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伊將打獵用之獵槍藏放在「中途島」之打獵現場云云,係屬無稽,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仍應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至被告為警攔查時車上雖搭載李建勛,然證人李建勛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一同竊取本案之紅檜,並稱其係在被告為警攔查附近向被告攔車後始搭車(見本院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白時亦未供承有與李建勛等人共犯,是尚難遽認被告竊取前開貴重木紅檜之犯行,有其餘共犯存在,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經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作證確認其內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2頁)、職務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16頁)各1份及照片8幀(見10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駕駛供以搬運前開所竊取紅檜1支所用之參與人林懷志所有之紅色克萊斯勒廠牌吉普車1輛拍賣所得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有前開函示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且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私利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紅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紅檜1支(材積0.3484立方公尺),山價達25萬0761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務農及打零工,日入約8、9百元,尚有就讀國小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但書、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林子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紅檜山價為25萬0761元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證(見106年偵字第923號卷第2頁),是本件贓額即應依25萬0761元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0萬761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等情,及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紅檜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查:1、扣案之無車牌紅色克萊斯勒車輛1輛,為參與人林懷志所有,供被告用以搬運本案贓物紅檜之用,業經被告及參與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25頁),參與人對被告借用該車搬運贓物而違反本件森林法部分固不知情,然其本身有多次涉嫌駕駛無牌照之吉普車搬運樹材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而參與人亦曾使用本件扣案之車輛違反另案森林法案件,亦據參與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認扣案之無車牌紅色克萊斯勒車輛1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2、惟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無車牌紅色克萊斯勒車輛1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5000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106年10月16日苗檢鈴總字第10609002180號函、履勘筆錄、照片、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19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00號函、檢察署公告、參與人偵訊筆錄、變價拍賣扣押沒收物記錄、名冊、變價拍賣物買受人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20、43頁、第25至40頁、第47至65頁、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50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3
、未扣案之鍊子猴(音譯)1具,為被告用以竊取紅檜之物,惟係不詳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認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以猜測方式改稱應為參與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可採,附此敘明),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前開未扣案之「鍊子猴(台語)」1具,係不詳人所有,此固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出借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均為應沒收之物,因認此部分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另以伊撿拾上開貴重木紅檜之行為固屬不法,然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於原審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不可謂不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顯非不可憫恕,請依法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並提出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1紙為據而提起上訴;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酌以依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罪情狀,實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之態度,而對被告依法量處較低度之刑,至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縱予參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又被告提出之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未明確顯現勾選之量刑因子,況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故亦難憑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參酌,故而,被告此部分對原判決之適法量刑所為爭執之上訴部分,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參與人林懷志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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