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漢文於民國107年2月6日17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門前,因不滿 張洺橙 駕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張洺橙出言「幹」、「叭三小(起訴書記載為『洨』)」(台語)、「幹」等語,足以貶損張洺橙之名譽。
二、案經張洺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漢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告訴人即證人張洺橙(下稱告訴人)、證人 劉有庚 所述不實(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告訴人、證人劉有庚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告訴人、證人劉有庚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第3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而出言罵「叭三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拿熱水,突然聽到告訴人按喇叭,伊嚇一跳,所以被熱水燙到,才會脫口罵「叭三小」,伊當時並沒有罵「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的是「碰」聲,後面的「幹」聲,是告訴人自己罵的云云。然查:
㈠、就告訴人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7年2月6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伊開車回家(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正要倒車時,因對面(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的住戶劉有庚按喇叭向伊打招呼,伊也按喇叭向他打招呼。這時住在斜對面(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的被告聽到喇叭聲後,便對伊罵了兩聲「幹」,伊聽了覺得很不受尊重,伊很確定被告是在罵伊,因為當時他聽到喇叭聲後便瞪著伊,對伊咆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伊警詢筆錄的內容都實在,伊有提供監視器給警察,監視器有收音,被告罵伊「叭三小」兩次,伊不理他,之後他又罵伊「幹」。同社區的劉有庚也有聽到,劉有庚有跟伊說聽到被告罵伊「幹」,被告說他知道伊有裝監視器,但他不怕,伊不可能自己裝監視器又罵被告,是被告罵伊「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
㈡、證人劉有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駕車返回住處前,看到告訴人遭對面的被告辱罵。當時伊開車回家,看到住在對面之告訴人,便按喇叭跟他打招呼,告訴人也按喇叭向伊打招呼,此時被告不知為何衝出家門,對告訴人辱罵「幹」、「叭三小」,當時被告是瞪著告訴人,對告訴人咆嘯。伊跟被告、告訴人是鄰居,搬進社區才認識他們,伊跟他們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相符。
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20秒許,告訴人駕駛深綠色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32秒許,被告自畫面上方之住處開門走出;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33秒許,告訴人駕駛車輛正在倒車入庫,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前後均緊閉,被告站立於畫面上方之家門口,先聽到一聲「碰」(聲音較大且明顯),隨即聽到一聲「幹」(監視器畫面聲音微弱),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36秒許,被告站立於畫面上方住家前,監視器聲音聽到一聲「叭三小」(監視器畫面聲音微弱),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41秒至17時58分3秒許,告訴人仍在持續停車,車窗緊閉,被告仍在畫面上方,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4秒許,告訴人此時打開車門,被告仍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15秒至16秒許,告訴人下車並關閉車門,有發出一聲「碰」的關門聲音,隨即畫面中又出現「真龜毛」(台語)的聲音,告訴人往畫面下方離去,被告仍在畫面上方,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許,被告仍在畫面上方,轉身欲往畫面右上方離去,監視器聽到一聲「幹」(聲音微弱),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又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16秒許,下車後關車門之聲音音量,與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處之「幹」聲相較,告訴人下車關車門之聲音較為清楚,音量也較大;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許之「幹」聲,聲音較不清楚,且具有回音,音量也較小等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警員 梁忠勝 所製作之錄影譯文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
㈣、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就被告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罵「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車子發出之「碰」聲,而非「幹」云云。惟據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時間17時57分32秒至33秒許,被告自畫面上方之住處開門走出後,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正在倒車入庫,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窗前後均緊閉,而畫面中只有被告一人,站立於畫面上方之被告家門口,於影片中先聽到一聲「碰」(聲音較大且明顯)後,隨即聽到另一聲「幹」(監視器畫面聲音微弱)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上述,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於影片中除被告所稱之車子發出之「碰」聲外,確實尚有另一「幹」聲,且於該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有被告一人,斯時告訴人尚未下車,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緊閉,車輛尚在發動中,實難認該「幹」聲係出自緊閉車窗之告訴人車內。
2、就被告辯稱:伊只有罵「叭三小」,是因告訴人突然鳴按喇叭,伊受到驚嚇,遭手上之熱水燙到,才脫口而出云云。惟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2、3(見偵查卷第20、21頁)及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以觀,告訴人係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時間17時57分21秒許駕車鳴按喇叭,而被告係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33秒許,先辱罵一聲「幹」後,於影片時間17時57分36秒許,再度辱罵「叭三小」。衡諸常情,一般人受到驚嚇後,雖有隨即不經意口出穢言之情形,倘被告確係因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受到驚嚇而遭其手上之熱水燙到,始脫口「叭三小」乙語,理應於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致被告受到驚嚇時,立即脫口而出,然自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時隔12秒後,被告先辱罵「幹」,再隔3秒後,被告再辱罵「叭三小」等語,顯與一般人受到驚嚇,隨即不經意脫口而出穢言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難謂可採。
3、至被告辯稱:第三句「幹」,係告訴人所罵而非伊所為云云。惟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至7(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觀之,前開監視器設置位置係靠近錄影畫面之左下方處,而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24秒許,自錄影畫面下方開門進入住宅乙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7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若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許之該句「幹」聲係告訴人開門進入畫面下方住宅前所發出,因告訴人所處位置距離監視器較近,所錄得之聲音自應較為清晰,此由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自明。然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15秒至16秒許,告訴人於畫面右下角處下車並關閉車門,曾發出一聲「碰」的關門聲音,該關車門之聲音相較之下較為清楚,且音量也較大,即可證之。惟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許之該句「幹」聲,較之上開告訴人關車門聲音,該「幹」聲之聲音較不清楚,且具有回音,音量也較小,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關閉車門所發出之聲響音量,與該「幹」聲音量,兩相比較,應非位於畫面右下角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處,而正準備進入住家,距離監視器更近之告訴人所發出。況影片時間17時58分23秒許之畫面中,除告訴人外,僅被告一人仍在畫面上方,轉身欲往畫面右上方離去,隨即監視器錄影即聽到一聲「幹」(聲音微弱),排除該「幹」聲係告訴人所發出之客觀條件下,於該時、地既僅餘被告一人在案發現場,堪認該「幹」聲應係被告所發出。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送測謊鑑定乙節: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對被告或告訴人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發生地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為開放空間,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則本件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又按刑法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叭三小」等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被告所為實具有特定針對性,且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辱罵「幹」、「叭三小」、「幹」之犯行,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駕車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以及其係因告訴人先於其住處前駕車鳴按喇叭,受到打擾,心生不悅,方進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