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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