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運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運泰前因推銷書籍而與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友公司)有所糾紛,乃對於師友公司經理 張國文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師友公司辦公室尋釁,經該公司員工告以經理張國文外出,惟劉運泰在師友公司外發現張國文汽車仍在,又折返該公司,而在陽台發現躲在該處之張國文,即上前揮拳毆打張國文,致張國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運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文、師友公司員工 高慧萍 指證明確,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該和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除已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外,於本案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會遵守和解書上所載其他條件(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其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