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偉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方式、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鄭偉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送達:宜蘭郵政90709附1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88元之 杜雷斯 保險套1盒,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黃文威 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威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蔡偉逸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