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借票主,沒有與自訴人有財務上之來往;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與伊在九十年一月底左右合作經營飄香海鮮樓,是以系爭支票大多係被告開立給自訴人作為開業之保證金、借票、海鮮樓之週轉金,且被告將海鮮樓之帳務交由自訴人管理,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經風險評估後始同意出資及借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就其是否如自訴狀所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予被告甲○○,僅提出提領記錄,就交付金錢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二)自訴人與被告甲○○確實在前開時間共同經營飄香海鮮樓,實際帳款均係自訴人在管理,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是以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就飄香海鮮樓之合作經營過程中曾經有資金往來,應可認定;(三)被告甲○○曾透過自訴人向自訴人之父借二十一萬七千元,雖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惟該筆借款之利息應該由飄香海鮮樓支出,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參以飄香海鮮樓之帳務由自訴人管理,是以被告甲○○辯稱該筆借款實際上用在飄香海鮮樓之經營上,係自訴人說飄香海鮮樓之零用金不夠才向自訴人之父親拿錢等語,可以採信;(四)被告丙○○僅係提供支票予被告甲○○之人,並未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核與被告甲○○之供詞相符,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是以被告二人之前開辯稱可以採信,是本案純係被告二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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