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二女一子,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因積欠賭債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故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江清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江清課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且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