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經常在外遊蕩,從未負起家庭責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外遇,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三十萬元,並向地下錢莊借款,避不見面,致原告遭受黑道討債,而被告經常回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如未能償願,即暴力相向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腦震盪而住院治療一星期,或肋骨斷裂,原告無時無刻不處於被告之暴力陰影下,苦不堪言。且被告因犯煙毒、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獄服刑,其犯案累累,長期服刑,使原告無法與其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家庭未盡到應盡之責任,入獄前均在外遊蕩,對原告施暴,被告也有外遇,盜刷原告信用卡欠債三十多萬元,並向地下錢莊借錢,犯有多項前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經常在外遊蕩,從未負起家庭責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外遇,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三十萬元,並向地下錢莊借款,避不見面,致原告遭受黑道討債,而被告經常回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如未能償願,即暴力相向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腦震盪而住院治療一星期,或肋骨斷裂,原告無時無刻不處於被告之暴力陰影下,苦不堪言。且被告因犯煙毒、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獄服刑,其犯案累累,長期服刑,使原告無法與其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參以被告供稱:「我被關四年了,對家庭沒有盡到應有責任,入獄前均在外遊蕩,沒有盡家庭責任,我曾經對原告施暴,我承認也有外遇,也有盜刷原告信用卡欠債三十多萬,我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犯有煙毒、槍砲等前科」,而被告確犯有多項前科,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在外遊蕩,從未負起家庭責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外遇,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並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致原告遭受黑道討債,被告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未能如願,即暴力相向毆打原告,致原告生活於被告之暴力陰影下,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不堪。且被告因犯煙毒、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獄服刑,其犯案累累,服刑多年,亦使被告無顏面對親友,而難期與被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皆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