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連玉 被告甲○○○即P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間被告回去幾次都有回來台灣,但在最後一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返回越南,至今未回到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陳澄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間被告回去幾次都有回來台灣,但在最後一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返回越南,至今未回到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張陳澄枝即原告母親到院證述:「被告從八十七年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等語明確,參以本院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被告未住在該處,原件退回在卷,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至越南予被告,業經被告親收一節,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條(90)字第900202249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回執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