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利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利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亦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而「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其外部界限外,更應受不得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內部界限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時,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予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其中2罪為詐欺罪,另3罪為竊盜罪,均屬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考量其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似性,及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反社會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