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 洪建任 相對人方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亦依伊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強制執行伊之薪水,每月僅能執行萬元左右,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期間最長不應超過
4年4個月,則相對人亦僅能執行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上開金額於訴訟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法遲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以之估算適當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8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06年6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訴訟審理中,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卷面影本、抗告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之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而抗告人於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1,302萬8,800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執行之債權額5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萬8,333元【500,000×5%×(4+4/12)=1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11萬元,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金額。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遽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0萬元為擔保金額,復未說明計算依據,顯然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